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陳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5,568元│由聲請人於102年7月│││││31日預納197,504元│││││,本院於103年5月16│││││日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93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4,150元│由聲請人於102年8月│││其他││22日分別預納4,000│││││元、1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4,000元│由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8,150元│由聲請人於102年11│││其他││月19日分別預納8,00│││││0元、150元。││├───────────┼────────┼─────────┤││小計│211,868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93,352元│由相對人於103年5月│││││22日預納。││├───────────┼────────┼─────────┤││圖資規費│1,800元│由相對人於103年10│││││月15日預納。││├───────────┼────────┼─────────┤││圖資規費│1,200元│由相對人於104年2月│││││16日預納。││├───────────┼────────┼─────────┤││小計│296,352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93,352元│由相對人於104年12│││││月8日預納。││├───────────┼────────┼─────────┤││小計│293,352元│由相對人負擔。│├────┴───────────┼────────┼─────────┤│合計│801,572元│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211,86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1,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