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6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嗣陳淑華於105年3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軍輝路口,為警方以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陳淑華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果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三、被告陳淑華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6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依。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經警方以通緝犯為由逮捕之際,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驗尿,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施用毒品之下,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等情,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書敘之甚明。按警方逮捕通緝犯,與該名犯行是否另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係分屬二事,逮捕乙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涉有通緝事由相關之犯罪,尚與合理懷疑被捕者施用毒品犯罪之確切證據有別。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及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核與自首接受裁判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五、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方並於調查後移送蔡某轉讓毒品案件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等情,有卷附之該局105年4月2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細繹該移送書,蔡某否認本案被告指證之轉讓犯行,而移送書除本案被告之指證外,並未列出其他證據。該案經移送後,目前仍在偵查當中,迄未有偵查結果,則有蔡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該案移送書所列證據僅有本案被告單方指證,目前尚無偵查結果,自不能謂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已經查獲,則被告目前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六、爰依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之陳述、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為家中次女、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陳淑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現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貴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3月11日0時許,在嘉義市埤竹路魚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燈泡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徵得陳淑華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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