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志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4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自行飲用啤酒5、6瓶後,迄至同日22時35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後欲返回其上開居所。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供水漱口後,而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志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警員 谷帥先 105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飲用啤酒5、6瓶後,至同日22時35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嗣於105年9月20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復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上開被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其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上揭時地服用啤酒5、6瓶後,至同日22時35分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仍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況其行為斯時甫經查獲不久,仍一再地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服用酒類後,確曾稍事休息,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及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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