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非無悔過之意;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被告已立悔過書及參加課程,但未遵期繳納上開金額,致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係因智慮淺薄而犯罪;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等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乃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104年1至4月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或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前溢洪池水門旁堤防之地點:㈠、先後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與少年A施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數共計2次;㈡、先後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與少年B施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數共計2次。」等語。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從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亦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另愷他命未必為偽藥,且乏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依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毒品共計4次,先後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警偵訊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與毒友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國家社會整體福祉具有危害性,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事後坦認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已為本案犯行立悔過書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復考量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智慮淺薄而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專人輔導向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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