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吳松江
吳鍾友梅 吳志江 吳成富 吳玉蓉吳玉嬌 吳玉惠 陳彩梅 吳淑珍 吳淑芳 吳江山 吳金山 吳汶山 吳坤鐘 吳樹明 吳坤玉 吳坤美 吳美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坤英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對吳坤英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吳坤英為被告,於105年7月6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惟吳坤英於起訴前之104年11月5日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名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按:如有繼承人,乃屬追加原告之範疇,非屬補正吳坤英當事人能力欠缺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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