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玉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玉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美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於緩刑期間即104年9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二)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間之104年9月1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04年花交簡字第6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及一年,旋在緩刑期內之故意再犯後案公共危險罪,其所犯前後兩案均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其遭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29、
0.56毫克,有前開判決書2份可查,顯見受刑人未從本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亦足見其輕藐本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