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住家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三合街交岔口時,為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8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816號)可憑;復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經核閱卷內上開所載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另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部分於112年8月16日經該署觀護人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00號已履行完成結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26、49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提起公訴,因而本案被告原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事為由,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本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已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既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事之法定事由經撤銷,依同條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參,可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應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認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