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相對人A03兼非訟代理人A02相對人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子女,然相對人A02受到伊最多之栽培,卻於民國106年結婚後對伊毫無理睬,還為索討金錢而對伊提起家庭暴力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相關訴訟,逼迫伊簽下不平等之調解筆錄,導致伊每月需支付A02及伊之配偶 鍾伶華 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另相對人A04則於110年為飼養寵物之事,亦對伊提起家庭暴力之訴訟。相對人在年幼時均受伊之撫養,卻從未對伊孝順,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等規定,求命相對人A02、A03、A04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在伊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0,000元、20,000元、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領有公務員退休俸逾4萬元,遠超過其居住地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沉迷賭博而散盡家財,並以騷擾、謾罵等方式向親屬要錢,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聲請人求命伊等給付扶養費為無裡由。此外,聲請人住在A02所有房產內,卻不願支付水電瓦斯費用,嗣因違反保護令與A02在刑事另案中成立調解,為此同意按月給付A02、鍾伶華各4,000元、5,000元,只要聲請人搬離該處,伊等也不會再要求其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居住在臺北市,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舊制公務人員退休金19,688元及新制退休金24,362元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函覆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覆之退撫給與支領紀錄等為證(卷第213、217頁),縱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84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A02、鍾伶華各4,000元、5,000元,所餘數額仍明顯超過其居住地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遑論聲請人居住在A02之房產內,尚毋需以其所餘數額另行支付居住費用,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目前不能維持生活。再聲請人辯稱:伊之上開舊制退休金部分將逐年減少,故伊最後於118年間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將減至35,000元至36,000元等語(卷第229頁),縱認屬實,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無法憑以維持生活。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法律上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