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子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8日送達後,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