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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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黃烽盛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DUONGTHIHONGCAM、女、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在108年1月7日辦理登記,被告於同年來臺與原告同住3、4個月後即於同年0月間出境,並將未成年子女黃烽盛攜離,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112年1月30日曾在通訊軟體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兒子由其扶養,顯然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陳明與被告在越南結婚後,被告於108年間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3、4個月等情,亦有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2日在越南國結婚,並在108年1月7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婚後曾於108年間同住生活3、4個月後被告即出境迄今未再返臺,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居住僅4個月即攜同子女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經查,兩造所生子女黃烽盛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對黃烽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又原告既已到庭陳明黃烽盛已隨被告出境,當年亦係由被告攜同黃烽盛來臺與原告同住(見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酌未成年子女黃烽盛出生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108年7月20日隨被告出境迄今,其與被告已有高度之依附關係,堪認未成年子女黃烽盛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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