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仁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嘉仁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自新屋村往永安村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不得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至內側車道,適有穿越上開馬路之行人 李王葉 、 陳寶生 亦未注意在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由路旁穿越道路進入該車道,而遭葉嘉仁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碰撞,致陳寶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股骨複雜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擦傷、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李王葉則受有右股骨、兩側足踝、骨盆骨折、肝臟創傷性撕裂傷及後腹腔血腫合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2月
28日凌晨3時15分許,因下肢部多處骨折、復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葉嘉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寶生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嘉仁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嘉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生、獨立告訴人 李正岳 分別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李幸枝、李郭月娥分別與警詢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72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而被害人李王葉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嘉仁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示,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進行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是告訴人陳寶生、被害人李王葉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逕自穿越道路,其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陳寶生、被害人李王葉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則被告騎車肇事行為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與被害人雖亦有前述之過失情節,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陳寶生受傷及李王葉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在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告訴人與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節,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