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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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5號、第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千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邱千傑與同案被告 黃淵亮馮智廷 (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8日晚上6時20分許,由黃淵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馮智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722之8號告訴人 林世展 經營之肉圓攤位,由被告及馮智廷持預藏之鋁製棒球棒2支下車,毆打告訴人林世展之身體,並一路追打至馬路,致告訴人林世展受有背部及雙腰部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後,旋即搭乘黃淵亮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世展告訴被告及黃淵亮、馮智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及黃淵亮、馮智廷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9年1月5日同案被告黃淵亮、馮智廷審判時,當庭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卷〉三第52頁),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上卷第54頁)為憑,依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之犯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緣 鍾浦生 自96年8月間起,成立「竹聯幫龍堂」,為有內部
管理結構,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由鍾浦生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並對外以「竹聯幫龍堂副堂主」身分自居,鍾浦生為壯大該組織結構,再邀集 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 擔任幹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陸續吸收被告邱千傑及 陳墀軒 、黃淵亮、 王昌俊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 、馮智廷、 饒玄安 等人為成員,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活動。由鍾浦生指揮被告及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王昌俊、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除王昌俊因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王首槐此部分經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外,被告以外之餘12人此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從事下述公共工程營造業者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與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
、饒玄安(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9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除王首槐此部分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外,餘2人此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率領,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由彰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儀公司)發包予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內,由王首槐向工地負責人 王義發 恐嚇稱:「你不得動工,如果繼續動工就要予以毆打」、「你沒有被打過是不是,叫你不要動工就是不要動工」等語,致王義發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另王首槐等人離開彰儀公司後,又帶領上述成員,前往上開王義發施作之工地內,見王義發仍繼續施工,乃由王首槐向王義發恐嚇稱:「叫你不要動工還繼續作,你是不是欠打」等語,致王義發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與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
、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王嘉輝及宋開平(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由 王首愧 (經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承鍾浦生 (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命率領共同前往彰儀公司,脅迫 許朝任 簽立將500萬元交由王嘉輝處理之切結書,並恐嚇稱:「交出300萬元,否則就要讓工地無法順利動工,也要毆打下游包商」等語,致許朝任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㈣又被告與黃淵亮、馮智廷(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於96年10
月8日晚上6時20分許,由黃淵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馮智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722之8號林世展經營之肉圓攤位,由被告及馮智廷下車毆打林世展成傷(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餘2人所涉傷害部分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妨害林世展營業權利之行使,被告及馮智廷隨即搭乘黃淵亮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7頁至第52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 許弘昌 、許朝任、 許貴村 、王義發、林世展之證述;㈡被告及同案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王昌俊、陳墀軒、洪佐盟、馮智廷、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等人之供述;㈢同案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洪佐盟、陳墀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㈣廖家興處扣案之「組織成員名冊」記事本;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切結書、林世展之驗傷診斷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龍堂,96年9月29日當天伊先去參加一個告別式,廖家興要伊陪同出去,就去了彰儀公司,廖家興沒有跟伊說是何事,伊當天就只跟著別人走,不知要做什麼,96年10月8日伊有到桃園毆打林世展,但沒有不讓林世展賣東西(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⒉公訴意旨固認鍾浦生自96年8月起成立並指揮、操縱竹聯幫
龍堂,被告及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並先後加入而為成員。然就鍾浦生係於何時、何地成立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被告及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各情,均未能指明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核實。且被告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於警、偵均否認參與竹聯幫龍堂之組織,其中被告及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甚且不識鍾浦生,則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已乏有據。
⒊依鍾浦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下稱偵14934卷〉一第236至237頁),於96年10月
2日雖有人向鍾浦生電詢:「你們龍家永和有沒有分會」、「剛才有人報龍家有永和分會」,鍾浦生即覆以:「沒有,我沒有聽過」,再電詢「 陳有財 」之人:「董事長,我們永和有沒有分會」、「因為有人報我們的堂口」等語,而於96年10月18日鍾浦生固有致電「陳有財」:「董事長,我跟你報告,差不多在幾個月前,我成立一個『龍海會』在板橋」、「板橋有一個龍海會是我們龍堂的」、「全部都是雲林掛的,一票雲林的」、「直屬我們龍堂,我們龍堂沒有錯」之情。惟如鍾浦生真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並指揮、操縱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自應詳悉其所成立並指揮、操縱之犯罪組織有無其他分會、堂口等分設組織、該組織之主要成員為何人等節,實無經人詢問而逕答以「沒聽過」之理;再鍾浦生縱有不識組織成員,以其如公訴意旨所稱「副堂主」之尊,亦應詢其所屬幹部、成員,豈會向前揭譯文中由警註記為「竹聯幫龍堂堂主」之「陳有財」電詢:堂內有無永和分會云云,顯屬違常;另鍾浦生在前揭與「陳有財」通聯中雖曾自稱成立「龍海會」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龍海會」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竹聯幫龍堂,而鍾浦生除前揭通聯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再見「龍海會」一語,併參諸本案搜索地點,除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住處外,並無其他在臺北縣板橋地區內之處所,而依鍾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通話時所在之基地臺位址,多為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及臺北市萬華區,亦未見有在臺北縣板橋地區等情,亦難遽認板橋地區確有鍾浦生所成立之竹聯幫龍堂龍海會,是鍾浦生所稱前揭通話僅為炫耀之語,非無可信。準此,鍾浦生是否成立並指揮、操縱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甚至是否為其中一員,已然有疑,更遑論被告及陳墀軒等人由鍾浦生吸收而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
⒋又鍾浦生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雖見該「竹聯幫龍堂堂主
陳有財」曾電詢鍾浦生:我們22日值班,在董事長靈堂守靈,能否前往之情(見偵14934卷一第237頁至238頁),然此僅能證明「陳有財」與鍾浦生就「替董事長守靈」乙事有所應答;又該譯文中固亦見鍾浦生常以王嘉輝、宋開平、王首槐處理事務,然此僅能證明鍾浦生與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間就其他犯罪有所聯絡,除均難憑以遽認鍾浦生即有成立並指揮、操縱具內部管理結構之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外,絲毫未涉及被告與陳墀軒等人有否被吸收而加入該竹聯幫龍堂,自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憑據。
⒌再被告及洪佐盟、陳墀軒、馮智廷於警、偵中均未供認有參
加竹聯幫龍堂或曾知悉鍾浦生之人等情(被告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偵13905卷〉二第31至34頁、卷三第88至91、100至106頁,洪佐盟部分見偵13905卷二第43至45頁、卷三第26至29、30至36頁,陳墀軒部分見偵13905卷二第75至77頁及偵14934卷三第3至6、7至10頁,馮智廷部分見偵13905卷二第56至61頁、卷三第305至309頁、卷四第189至194頁),亦難以渠等前揭供述,推認被告有參與該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犯行。另依陳墀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905卷四第300至301頁),全然未提及有關竹聯幫或竹聯幫龍堂之事,而依王首槐與洪佐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905卷一第391頁),雖有洪佐盟向王首槐詢以公司頭銜為何,王首槐覆稱:要寫 哈一萬 先生率竹龍公司全體同仁之情,然此僅王首槐與洪佐盟間之對談,至多僅能證明王首槐曾指示洪佐盟為前述填載,與被告有無參與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無涉,自均不足為證。此外,廖家興固為警搜索扣得「組織成員名冊」之記事本2本(見偵13905卷五第67頁,重訴卷二第199至205頁),然內文中並無載有竹聯幫或其他任何相關之字樣,亦無任何組織成員或各成員間之層級、隸屬、位階等關係,該等記事本究否係「組織成員名冊」,已有疑問。況其中更無公訴意旨所稱之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等竹聯幫龍堂幹部之姓名或電話,由此以觀,自不得據以斷言被告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龍堂此一犯罪組織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參與竹聯
幫龍堂犯罪組織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雖被告坦承:伊有於9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彰儀公司及工地處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害人王義發、許朝任於警、偵並均證稱:當日約有15人至彰儀公司之工地處,喝令王義發不得動工等情(王義發部分見偵14934卷一第140、143頁及96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下稱他2747卷〉第8頁,許朝任部分見偵14934卷一第13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934卷一第71至98頁)在卷可稽。然證人王義發於偵訊亦供證:當時有5、6人過來告訴伊不要再做,係自稱「王小明」(即王首槐)叫伊不要再做等情(見他2747卷第8頁),可見當時在王首槐身旁者連同王首槐僅約5、6人。則證人王義發雖稱:有看到約15人到彰儀公司之工地處,但除王首槐及在側者之5、6人外,至該工地之餘人有無為恐嚇之舉止,或是否知悉或參與王首槐及在側者為恐嚇之言詞,顯然有疑。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934卷一第73至74頁),王首槐在彰儀公司辦公室1樓處時(身穿白色條紋POLO衫),其身旁有宋開平(身穿白色襯衫)、王嘉輝(身穿淺色襯衫)、黃裕財(身穿美國洋基棒球隊圖案標誌之
T恤)及洪佐盟(身穿深色POLO衫,領子處為白色)等人,而王首槐於彰儀公司辦公室處搭乘電梯時,宋開平、黃裕財等人亦與王首槐同部電梯(見偵14934卷一第73至74頁),再王首槐來回彰儀公司工地處及彰儀公司辦公室間,宋開平、王嘉輝、黃裕財亦與被告王首槐同行(見偵14934卷一第93頁),另洪佐盟又常在王首槐身旁(見偵14934卷一第98頁),顯見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應即為證人王義發所稱之站立於王首槐身旁之5、6人(另一人為死亡之王昌俊),足認被告並非為王首槐身旁之5、6人無訛。又黃淵亮、廖家興均係因黃裕財於當日通知後始前往該處,業經證人黃裕財證述明確(見重訴卷四第103至104頁),而被告及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則係因當日稍早與廖家興同車參加朋友親人之公祭,於接獲黃裕財通知後一同前往該汐止工地處,亦經證人廖家興證實(見重訴卷三第212至214頁),則被告及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能否於事前即知鍾浦生與王首槐等人係將以恐嚇方式嚇令王義發停工,實存合理之懷疑。稽此,尚難僅憑被告曾至該彰儀公司工地處,即謂被告與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黃裕財、洪佐盟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令擔負此部分罪責。
㈣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雖證人許朝任於警詢陳稱:鍾浦生曾叫手下王首槐帶了約15名幫派份子到公司要求簽立500萬元之協議書,向伊恐嚇30
0萬元等情(見偵14934卷一第130頁),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協議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14934卷一第108頁)。然衡諸王首槐果有以率領15名男子到場之陣仗,逼迫許朝任簽立該協議書,許朝任必然印象深刻,而其於偵訊時竟未曾再述此情(見他2747卷第6至7頁),已違事理,且該切結書之日期係96年2月,其上亦未見有任何人之署名,則許朝任是否有如其於警詢所述遭脅迫簽立協議書乙事,顯有疑問。況證人許弘昌已於偵訊供證:96年9月29日王義發打電話到公司說一票兄弟要他停工,伊與許朝任、許貴村就不敢出去(見他2747卷第6頁),嗣其與證人許貴村於審判時更一致證稱:96年9月29日當日未曾與王首槐、王嘉輝等人見到面(許弘昌部分見重訴卷三第191至192頁,許貴村部分見同卷第199頁),足見王首槐、王嘉輝等人自彰儀公司工地處離開後,雖曾至彰儀公司辦公室處欲找許朝任等人,但因彰儀公司大門深鎖即行離去甚明,核與被告所辯:伊不知到公司去的人有幾個,前面先到的人都先坐電梯上去,伊坐第二班電梯上去,上去之後他們就說全部都下來,伊等就都下來(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情節相合。則王首槐、王嘉輝等人當日既未曾與許朝任見面,已無脅迫許朝任簽立協議書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犯行。
㈤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展於警、偵均僅指陳:於96年10月8日有遭2名成年男子持球棒毆打乙節,並指認被告為毆打伊之其中一人,毫未提及被告、黃淵亮或馮智廷有何妨害其行使營業權利之事實(見偵13905卷二第176至177頁,偵14394卷三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妨害林世展行使營業權利云云,已乏所據。況證人林世展於審判時尚且供證:該2人拿著鋁棒下車打伊,店內的東西沒有被砸,該2人也沒有說要讓伊生意作不下去,伊被打後再做一個月,生意就沒有作了,案發前也沒有人要求伊不要在那邊做生意(見重訴卷三第135頁)等語,亦指明被告雖有傷害但無何妨害其行使營業權利之情,核與被告所辯:伊有到桃園毆打林世展,但沒有不讓林世展賣東西等詞相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稽,自不得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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