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炘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8,000多元,同年12月13日曾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36期、利率
6.88%、每月償還61,628元之還款條件,應於96年1月10日開始繳款,因協商成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入不敷出,僅繳款一期,力不足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即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964,773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至100年2月15日止積欠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債務合計
2,964,733元(包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73,684元、聯邦國際商業銀行128,095元、永豐商業銀行34,03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44,14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89,31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1,978元、花旗銀行151,452元、澳盛商業銀行384,62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6,7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7,731元、三信銀行231,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1-4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據聲請人陳報95、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有聲請
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聲請人並陳報99年8月起至100年1月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於99年8月起至100年1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25,280元(14,378元+5,35
5元+32,358元+5,355元+28,652元+5,355元+38,893元+5,355元+15,982元)÷6=2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33~35頁),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6,250元(包括每月房租9,500元、日常生活及交通支出6,000元、母親生活費5000元、二子女生活費及其保險費等計15,750元)。其中日常生活及交通支出6,00
0元部分,未逾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下稱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可信。另稽聲請人出具向其二姐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房租金額為每月9,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屬可信。又聲請人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尚有兄弟姐妹4人,應由渠等5人共同扶養,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用依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1,966元(計算式:9,829元÷5=1,966元)。另聲請人之子女均為未成年( 陳秉杰 00年00月00日出生、 陳芷羚 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親屬篇規定子女撫養費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又衡聲請人之子女均為未成年且生活單純,並與母親同住,其基本生活費與一般成年人應不相同,茲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百分之60核定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2人撫養費計5,897元(計算式:9,829元0.62÷2=5,897元)。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363元(計算式:9,
500元+6,000元+1,966元+5,897元元=23,363元)。㈢據上,聲請人前雖曾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36期、利率6.88%、每月清償61,628元),惟前開協商還款方案,95年時聲請人每月僅有14,137元可供清償債務。即據前述聲請人95年薪資約為28,000元,而房屋租賃契約部分,聲請人 陳報業 於99年始簽訂應予剔除,故聲請人於95年每月需負擔必要支出應為13,863元(計算式:6,000+7,863元=13,863元),以聲請人95年收入為2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必要支出應為13,863元,僅餘14,137元(計算式:28,000元-13,863元=14,137元)。是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條件1期後毀諾,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並無礙於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又聲請人名下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2,964,773元,縱以聲請人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100年3月23日訊問期日提出之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觀之,單就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約300萬元本金,聲請人亦無法負擔每月需償還約16,667元(聲請人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300萬元÷180期=16,667元)之還款方案,乃聲請人現每月僅餘1,917元(計算式:薪資25,280元-必要支出23,363元=1,917元),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