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第60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林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不得」 易科 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游豐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豐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游豐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係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循此途同時施用該2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員警因另案前去桃園市○○區○○路○○○號3樓執行搜索時,適被告在場,除自願配合員警偵辦另案外,並於因另案應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是次施用各類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7年6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967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稽此可見其顯係於前述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被告固係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付用剩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有警製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為憑,自寓有藉此示以猶有施用各該類毒品之意,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證,酌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係行之於93年以前,迄今已時隔久遠,抑且,其因前述毒品案件於95年
6月23日經刑之執行完畢後,歷8年半之久始再度違犯上載②之同類案件,可見其係頗具刑罰之感受性,實非深陷、沈溺各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附表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原合計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81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該次施用2種毒品所用之器具,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卷查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無相關資料顯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殘渣,亦非違禁物,自不能就該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嗣同 年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意,於106年9月20│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遇│第10條第1項施用│徒刑柒月。││10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警盤查時,隨主動交付本案用剩│第一級毒品罪。│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年│市○○區○○街○○號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包裝袋貳個,原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度│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裝袋2個,原合計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審│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驗餘淨重1.74公克)及第二級││之。││訴│點菸而循菸之方式,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字│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1個,原毛重0.58公克,驗餘││││第│次。│毛重0.5781公克)供警查扣,始││││1956├──────────┤查悉左列各情。後經警為之採集├────────┼─────────────────┤│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意,亦在前揭時、地│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第10條第2項施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罪。│元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伍捌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原合計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81公克)。│├──┼──────────┬──────────────┬────────┬─────────────────┤│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嗣同年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品之犯意,於106年8│在桃園市○○區○○路○○○號3│第10條第1項施用│徒刑捌月。││10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樓1號房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年│桃園市○○區○○路43│其所有且供是次同時施用各類毒││││度│號2樓之3原居處內,│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審│以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訴│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字│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第│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5│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年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意,於107年1月6│員警因另案前去桃園市桃園區慈│第10條第1項施用│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0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文路401號3樓執行搜索,適游│第一級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市○○區○○路○○號2│豐林在場,除自願配合員警偵查││││度│樓之3原居處內,以將│另案外,並在左揭犯行尚未被有││││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訴│香菸再點菸而循吸菸之│覺前,於因另案應詢時主動向員││││字│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警供承犯行。後經警為之採集尿││││第│海洛因1次。│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641├──────────┤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因陽性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意,亦在前揭時、地││第10條第2項施用│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第二級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6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967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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