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抗告人 何宗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宗詮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罪責程度、行為次數、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9月)以上,合併之刑期(2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審酌其坦承犯行,且其中一罪原判決緩刑,後雖撤銷緩刑,惟其亦服完義務役220小時,此後未再有違法行為,因此,應定有期徒刑2年以內,方符比例、公平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