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聲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曼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聲請所涉法律爭議提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3項定有明文。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且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維護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有所遵從。因此,倘相關法律爭議,本院已有統一見解,即無提交大法庭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事實:被告唐曼非於107年1月8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古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元(另有15元之交易手續費)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無涉不法)後,於107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略)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林姿伶 、 陳威仲 、 張維馨 及 陳育萱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匯款。㈡法律爭點:依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將本人之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車手從該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提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得否論處提供帳戶者該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原則重要性提案:事實審法院就此法律爭議,有不同之判決,影響法律普遍公平性,自有其原則重要性,應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參酌國際條約、各國立法例及我國立法理由,應採肯定說為宜等語。
三、經查:有關本件法律爭議,已由本院刑事第七庭提案,並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受理,於109年11月18日辯論,並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其意旨略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是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律爭議,本院業已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