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陳育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0、2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育仁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令原審形成其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堪認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抗告人徒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即率認其有逃亡之虞,無視其有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事實,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又抗告人於本案僅擔任傳話、送錢的角色,犯罪情節相較於行搶或謀劃之共犯為輕,且其本身為低收入戶,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無逃亡之事實及資力,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可預期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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