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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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造成 鄭光哲 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後面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證據清單欄「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哲於警詢即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補充「調解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精神狀況(罹患憂鬱症),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發生本案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毫無悔悟之心,當非罪惡至極之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及遵守,及考量藉由支付公庫、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金額及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陳春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村市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億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因對於「溪州鄉瓦厝村西安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細節有爭議,遂電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鄭光哲前往處理。詎陳春億與鄭光哲於同日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市路0○0號旁巷子,經鄭光哲當場解釋施工內容時,陳春億明知鄭光哲係承辦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鄭光哲之衣領,造成鄭光哲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經鄭光哲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光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春億於警詢及│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偵查中之供述│時、地,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哲│1.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於警詢即本署偵查中│示時、地,徒手拉扯其衣領造│││之證述│成其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至現場時,有向被告表明其係││││承辦人員,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㈢│現場照片、告訴人受│佐證現場情形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傷照片│實。│├──┼─────────┼──────────────┤│㈣│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本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1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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