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甲○○於飲酒後對被害人即其母乙○○咆哮、辱罵,並掀翻家中之桌椅,自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對被害人即其母親乙○○實施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對己之行為毫不知所悔悟、警惕,並慮及其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95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3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壹年。詎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1月8日22時許飲酒過後,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與乙○○之共同住處,對乙○○以台語大聲叫罵「幹你祖母」「奧雞巴」等語,並掀翻家中桌椅,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乙○○。經甲○○之父親 袁文堯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袁文堯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甲○○個人戶籍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刑法傷害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考量,請鈞院於量刑時,審酌前開情形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