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3丁○○乙○○
樓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一副(丙○○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其中二百元為甲○○所有、一百五十元為丁○○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丁○○、乙○○不得上訴;被告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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