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與同案被告丙○○、丁○○(丙○○、丁○○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竊取其與丙○○任職之址設高雄縣○○鄉○○路建豐巷80號「展鴻鐵工廠」(負責人係甲○○)之財物。謀議完畢,渠等3人遂共同於98年2月
15日21時至22時許,至上開鐵工廠,由乙○○以遙控器開啟鐵門,丙○○、丁○○進入工廠後,持廠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動砂輪機裝上圓形鋸片切斷電纜線方式,竊取電纜線275公斤及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喇叭、鍵盤,以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萬3千元),得手後,電纜線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離現場,整組電腦則由丁○○騎乘機車載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係堂兄弟,渠2人間係四親等之血親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6頁),核與被告、被告父親 陳天波 、被害人甲○○、被害人父親 陳敏治 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一卷第75至80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因被害人甲○○已於警詢中陳明對本案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