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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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喆為選任辯護人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喆 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喆為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W」、「 艾倫 」、「 愛德華 」(「 德兆 」、「 郭育聖 」)、「 諸葛 」(「 邵秉謙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喆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 蕭亦棠陳芋蓁陳騰憲 (下稱蕭亦棠等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蕭亦棠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高喆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3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高喆為欲於同日在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再繼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時,因神色有異經警盤查,當場為警逮捕,未能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層轉上游,始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二、案經蕭亦棠等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高喆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1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33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86至388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提領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不同身分施用詐術,再層層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至上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所規劃、分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告訴人陳芋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告訴人陳騰憲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陳芋蓁、陳騰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所匯之款項,既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而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自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幸因被告於提領前為警逮捕、未能順利提領前開款項,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洗錢犯行部分,應屬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均
僅構成未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構成未遂,然告訴人蕭亦棠等三人既均已匯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已實際交付財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已既遂。又被告既已實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層轉上游,實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屬既遂。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犯罪行為之既遂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前開應論以既遂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W」、「艾倫」、「愛德
華」(「德兆」、「郭育聖」)、「諸葛」(「邵秉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多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均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㈧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洗錢行為,因
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有自白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本案被告為牟私利,擔任車手提款多次,造成數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所指情形,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款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亦棠等三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15至216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客服人員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亦棠等三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15至216頁、第249至251頁),非無悔意,再考量告訴人蕭亦棠、陳騰憲表示已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07頁、第242頁、第253頁)、告訴人陳芋蓁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215頁)之情形,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241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9至147頁),堪認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屬日常使用之物,亦可隨時申請補發,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十三、十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現金,被告自承係擔任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所得之款項(本院卷241頁),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餘贓款均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因擔任車手受有其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證據出處一蕭亦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向蕭亦棠佯稱:蝦皮賣場未開通、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致蕭亦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蕭亦棠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高喆為自右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50,001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 李宇弘 ,帳號:000000000000)113年3月31日15時/60,000元①告訴人蕭亦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63至65頁)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蝦皮、FB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21至227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頁)④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67至69頁)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9至147頁)113年3月31日14時25分/49,996元113年3月31日15時01分/40,000元113年3月31日15時02分/1,000元二陳芋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1日16時34分,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陳芋蓁佯稱:因中獎須提供帳戶以便匯款,待其提供帳戶後,再稱匯款失敗需聯繫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云云,致陳芋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高喆為於113年3月31日欲提領右列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始未順利提領。113年3月31日16時34分/30,102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 郭玟萱 ,帳號:0000000000000)-①告訴人陳芋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5至61頁)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05至210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9頁)④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67至69頁)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9至147頁)三陳騰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1日15時30分,透過IG向陳騰憲佯稱:因中獎須提供帳戶以便匯款云云,待陳騰憲提供帳戶後,再佯稱:匯款失敗需聯絡專員處理云云,致陳騰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高喆為於113年3月31日欲提領右列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始未順利提領。113年3月31日16時36分/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 張文宏 ,帳號:000000000000)-①告訴人陳騰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3頁)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匯款憑證、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69至185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④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67至69頁)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9至147頁)113年3月31日16時37分/49,985元113年3月31日16時38分/49,985元113年3月31日16時40分/30,000元113年3月31日16時44分/19,985元
附表二(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所處罪刑一附表一編號一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附表一編號二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附表一編號 三高喆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沒收之說明扣案經過備註一iPhone手機(12,銀色)1支不予沒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3年3月31日附帶搜索搜索扣得(偵字卷第75至80頁)-二iPhone手機(7PLUS,黑色)1支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三金融卡(玉山銀行,戶名:李宇弘)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四金融卡(富邦銀行,戶名:李宇弘)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五金融卡(中華郵政)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六金融卡(土地銀行)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七金融卡(兆豐銀行)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八金融卡(國泰世華)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九金融卡(合作金庫,戶名K.W.HSUAN)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0十金融卡(凱基銀行)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十一金融卡(中華郵政)1張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十二現金200,000元沒收-十三現金53,459元不予沒收-十四SIM卡1張不予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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