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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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楷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基於幫助「叔叔」 李家祥 等三人以上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犯罪之意思,為李家祥、 賴韋滔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先詐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松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己○○接受李家祥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至本案超商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無證據證明己○○認知本包裹亦為遭詐交付之物品,抑或是自願交付之人頭帳戶)。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弄內某處,俾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走。己○○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提款卡後,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至六所示方式詐使附表二至六所列民眾,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至附表二至六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而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己○○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共同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但被告陳稱其雖然知道「叔叔」李家祥他們是三個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但其只是基於幫助叔叔的意思,一開始也不知道包裹裡是他人被騙的提款卡。故蒞庭檢察官當庭將被告所涉犯之事實更正為被告乃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忙領包裹),並論稱被告僅屬幫助犯等語。本院認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自無庸贅予論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六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適用問題:㈠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
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明確承認犯罪,而到審理才承認。故此一修正,對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情事,應依該規定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所從一重論處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適用,故無庸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程度、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一度不願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併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求刑過輕)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㈠被告自稱本案犯罪所得2000至3000元,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
為2000元。此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甲○○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於臉書社團誠徵家庭代工,向甲○○佯稱若須應徵家庭代工需先將自己名下所申辦之提款卡寄至公司申請實名制及材料補助,致甲○○陷入錯誤,於111年00年00月下午10時27分許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統一便利商店寄出下列帳戶。寄出之帳戶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下稱甲○○臺中商銀帳戶)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下稱甲○○第一商銀帳戶)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后里農會帳戶)領取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領取地點本案超商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甲○○願無條件原諒己○○。出處⒈甲○○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33至35頁參照)⒉7-11貨態查詢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30頁參照)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取簿車手案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29、31頁參照)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卷第101至102頁參照)附表二告訴人丙○○詐騙方式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誠品書局系統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至ATM按操作解除訂單錯誤,致丙○○陷入錯誤,按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甲○○第一商銀帳戶。匯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3分許匯款金額2萬9985元匯入帳戶甲○○第一商銀帳戶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與己○○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己○○應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出處⒈丙○○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37至39頁參照)⒉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40頁參照)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41頁參照)⒋甲○○第一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27、129頁參照)⒌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卷第101至102頁參照)附表三告訴人戊○○詐騙方式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及連線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誠品書局系統操作錯誤刷錯金額,須至ATM按操作解除訂單錯誤,致戊○○陷入錯誤,按假冒之連線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甲○○第一商銀帳戶。匯款時間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2分許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許匯款金額⒈9989元⒉2123元匯入帳戶甲○○第一商銀帳戶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與己○○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己○○應給付1萬2000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出處⒈戊○○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42至44頁參照)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45頁參照)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47、48至49頁參照)⒋甲○○第一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27、129頁參照)⒌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卷第101至102頁參照)
附表四告訴人乙○○詐騙方式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假冒煙波飯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須按照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重設客戶資料,致乙○○陷入錯誤,按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甲○○臺中商銀帳戶。匯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匯款金額2萬9989元匯入帳戶甲○○臺中商銀帳戶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無出處⒈乙○○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50至51頁參照)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52頁參照)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54頁參照)⒋甲○○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23、125頁參照)
附表五告訴人 陳依亭 詐騙方式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依亭佯稱因飯店訂房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房,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陳依亭陷入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甲○○臺中商銀帳戶。匯款時間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金額⒈9987元⒉9987元⒊9987元⒋4萬9575元匯入帳戶甲○○臺中商銀帳戶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己○○應給付8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出處⒈陳依亭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55至58頁參照)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59頁參照)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61、62頁參照)⒋甲○○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23、125頁參照)⒌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卷第101至102頁參照)
附表六告訴人丁○○詐騙方式於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新竹煙波都會館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向丁○○佯稱因新竹都會館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按照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致丁○○陷入錯誤,按照假冒之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下列金額至甲○○臺中商銀帳戶。匯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金額4萬9986元匯入帳戶甲○○臺中商銀帳戶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己○○應給付五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每月2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出處⒈丁○○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63至65頁參照)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66頁參照)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表、通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68頁參照)⒋甲○○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23、125頁參照)⒌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卷第101至102頁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