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敏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敏維與 黃承風 係私立輔仁大學法律系大學部同學,緣羅敏維約10年前國家考試落榜,曾在個人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暱稱「羅敏維」)上發文抒發落榜心情,經黃承風以臉書暱稱「 黃艾格 」之帳號在其下留言「我要是你我就暴斃了」等語。羅敏維主觀上認此係黃承風譏諷其落榜之惡意留言而心存不滿,遂將「黃艾格」刪除臉書好友。詎羅敏維經約10年仍有不甘,雖其臉書帳號已非「黃艾格」臉書好友,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號○樓住處(具體地址詳卷)上網並連上「黃艾格」臉書頁面,閱覽黃承風分別於112年3月15日、4月15日在該臉書頁面各分享「WilliamFeng的操盤筆記」頁面之公開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羅敏維」臉書暱稱,在上開公開貼文下方接續留言:「靠爸族律師、靠(中略,此部分留言另經不另為無罪諭知)、聽你放屁!你這德行考上律師也只是個流浪律師啦,吃屎還比較適合你,我可不敢惹一個靠爸族律師,你這麼高級,我趕快逃了!」、「靠爸族律師,覺得自己很高級,我看吃屎還比較適合你,我可不敢惹你這個靠爸族大律師啊!逃~」、「高級的靠爸族、考上了就很囂張了,在臉書上嗆人啊,流浪律師,沒錢的窮人,但是你爸有錢,你可以不用怕阿~~」等文字,用以指謫黃承風為僅靠父親提供金錢及資源才能從事執業律師之「靠爸族」,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嚴重侵害黃承風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嗣黃承風閱覽前開臉書留言後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羅敏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首揭留言之客觀情節,然矢口否認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承風臉書暱稱為「黃艾格」,我留言是針對「黃艾格」,一般人無法與告訴人在現實中產生連結,不會對告訴人本人產生不利影響,又靠爸族為現在社會很普遍之用語,不具侮辱性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情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7頁至第98頁、審易卷第24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臉書頁面截圖(含原內容及被告所留首揭文字)(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暱稱「黃艾格」之臉書頁面下留言,一般人無法憑此連結係指摘告訴人云云。然衡以臉書社群網站之一般使用模式,雖使用者未必以本名作為暱稱,然必定有真實世界中諸多熟識之人加為臉書關注好友,從而縱被告係在暱稱「黃艾格」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指述「黃艾格」,然極大部分「黃艾格」臉書好友均知悉被告係指摘告訴人為僅靠父親提供金錢及資源才能執業律師之「靠爸族」乙節。職是,被告所辯不值採憑。
㈡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言論,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即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不滿告訴人約於10年前在其臉書抒發國考落榜心情之貼文下方留言:「我要是你我就暴斃了」等語,認係告訴人嘲諷其落榜之意,才為首揭留言等情(見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發布此等留言並非於雙方激烈衝突過程之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而係對告訴人充斥不滿,縱經10年沈澱仍有不甘,因而刻意發文攻訐告訴人。又被告以「靠爸族」之律師指述告訴人,循其整體文意脈絡,無非欲藉此嘲弄告訴人事業、經濟成就並非憑其自身努力,而係依靠父親給予財力及資源才達成,參以告訴人為執業律師之社會地位,首重專業形象,見此留言之客戶、同道及其他人確可能因此訕笑告訴人,甚以此質疑告訴人之專業能力,衡情必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自我人格尊嚴。此外,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留言,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鉅大。又被告所為,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嘲弄、攻訐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首揭留言,僅泛指摘告訴人為依靠父親資源才有今日執業律師成就之「靠爸族」乙節。而任何人均從父母所出,確因不同家庭經濟、資源條件之差異而密切牽動將來發展,遑論父母身教、言教也會影響子女待人接物之品格,此為不爭之事實,從而縱事業有成人士也不敢說其成就與父母家庭全無關係,但到底依賴父母親資源到何程度才算是負面羞辱意涵之「靠爸族」,恐見人見智,對此無法透過科學檢驗得出所謂「正確」之答案。職是,被告如此指摘,並非指明具體、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依上開說明,即無構成「誹謗」之可能。從而,被告以此過激之表現方式對告訴人進行羞辱,應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然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自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因對告訴人10年
前之臉書留言不滿,未思理性處理自己情緒,卻以首揭方式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認客觀行為部分,本案留言業已刪除,稍微停損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案發後曾多次表達對告訴人歉意,然因告訴人覺得所受傷害甚大,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等語(見審易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所提及罹患精神病症等資料,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除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論外,基於誹謗犯意接續指述:「整天只會搬爸爸出來、我爸爸有投資律師事務所」(即首揭中略部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言論,雖屬具體之指述,且非正面褒揚之意,但客觀上衡情不致侵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難認屬於誹謗性言論,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