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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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鎮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鎮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鎮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 黃莉惠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酬勞為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僅3月16日一次),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宣告刑1 劉月雲 劉月雲有在臉書張貼要販售花生醬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自稱「 林佳慧 」佯裝為買家,要求其傳送交貨便連結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超商圖案照片,要其掃瞄照片的QRCODE加入LINEAPP客服,劉月雲不疑有它,依指示掃描嗣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 台北 富邦銀行行員「 李哲宏 」來電,佯稱要認證金管會資料充證其帳號是否正確,其旋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充證3筆,自其帳戶跨行轉帳3筆共計85,962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2筆轉帳至右列郵局帳戶。①112年3月16日18時11分(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8時19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9,988元②15,987元黃莉惠郵局帳戶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劉姜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劉姜妍,佯稱其使用之臉書交易平台需簽署交易條約,需至ATM操作才能設定,劉姜妍不疑有它,依指示前往臺南市7-11超商新春社門市操作ATM,而誤操作匯款功能,自其帳戶跨行轉帳2筆共計50,015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1筆轉帳至右列郵局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黃莉惠郵局帳戶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蔡佳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蔡佳蓉,佯稱其在網路上7-11超商之賣貨便,要先委託銀行進行金流保障服務才可以開通,需掃瞄QRCODE加入LINEAPP客服,銀行會有專人電話聯繫,嗣蔡佳蓉於接獲來電後不疑有它,依指示操作,自其帳戶跨行轉帳1筆26,123元至指示之右列郵局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58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123元黃莉惠郵局帳戶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51號被告白鎮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鎮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莉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3月16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黃莉惠郵局帳戶內,黃莉惠則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至7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領6次共9萬7,610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提領款項交付白鎮魁,白鎮魁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白鎮魁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月雲、劉姜妍、蔡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鎮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共犯黃莉惠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有於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44分至7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領6次共9萬7,610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劉月雲、劉姜妍、蔡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黃莉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由同案共犯黃莉惠分別在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領6次共9萬7,610元之事實。6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汽車出租單、租借/購協議書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黃莉惠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黃莉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1劉月雲劉月雲有在臉書張貼要販售花生醬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自稱「林佳慧」佯裝為買家,要求其傳送交貨便連結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超商圖案照片,要其掃瞄照片的QRCODE加入LINEAPP客服,劉月雲不疑有它,依指示掃描嗣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台北富邦銀行行員「李哲宏」來電,佯稱要認證金管會資料充證其帳號是否正確,其旋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充證3筆,自其帳戶跨行轉帳3筆共計85,962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2筆轉帳至右列郵局帳戶。①112年3月16日18時11分(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8時19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9,988元②15,987元黃莉惠郵局帳戶2劉姜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劉姜妍,佯稱其使用之臉書交易平台需簽署交易條約,需至ATM操作才能設定,劉姜妍不疑有它,依指示前往臺南市7-11超商新春社門市操作ATM,而誤操作匯款功能,自其帳戶跨行轉帳2筆共計50,015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1筆轉帳至右列郵局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黃莉惠郵局帳戶3蔡佳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蔡佳蓉,佯稱其在網路上7-11超商之賣貨便,要先委託銀行進行金流保障服務才可以開通,需掃瞄QRCODE加入LINEAPP客服,銀行會有專人電話聯繫,嗣蔡佳蓉於接獲來電後不疑有它,依指示操作,自其帳戶跨行轉帳1筆26,123元至指示之右列郵局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123元黃莉惠郵局帳戶合計92,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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