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陳治豪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3年8月確定)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甲○○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之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房德雄 」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下稱非制式槍彈),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6槍管未貫通、明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枝,伺機出售牟利。陳治豪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日時許得知上情後,與甲○○2人均明知如附表編號6玩具槍1把槍管未貫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持有非制式槍、彈、販賣非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治豪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6分,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以視訊方式開價新臺幣25萬元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6之槍彈,及未扣案黑色短槍1枝(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並對員警佯以全部槍枝均可試射、可擊發子彈之詐術,後因未及談妥交付地點而未遂。
二、嗣警於112年3月21日持票搜索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扣得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於112年3月22日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扣得如附表編號6槍管未貫通之玩具槍1枝而查獲。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05、3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王祥逢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友人 黃秉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5至56、59至64、65至72、305至306頁、本院卷第309至314、383至39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非制式槍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與喬裝員警視訊檔案及譯文(見112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5至23、27至45頁、乙卷第77至79、83至87、93至109、163至165、199至210頁、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5至82、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6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洵 堪採信。
㈡、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已先對外散發消息詢問是否有人有意購買,經證人A1得知後向警方檢舉此事,警方遂喬裝成買家嗣後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聯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7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8823號函暨附件A1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5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確已著手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惟因交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詐欺取財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雖持有如附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販賣非制式槍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係因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買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聯絡,進而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
1、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扣案,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卷第89至91、93至97、99至101、103至109頁)在卷可佐,且員警係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並起獲被告攜帶之本案非制式槍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乙卷第199至21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又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已調閱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多有一同出入前揭地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警詢中指證明確(見乙卷第23至26頁),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所販賣之非制式槍彈係放置於上址,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有共犯本案犯行之罪嫌,故員警在上址搜索並查獲在場之被告時,早已對被告發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共犯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被告於遭逮捕後坦承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共同販賣、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行,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固於審理中自白,惟就「房德雄」之真實身分,雖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指認其年籍資料,有該日之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乙卷第43至49頁),惟檢調迄未查獲「房德雄」與本案非制式槍彈相關之犯行,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來源。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到案時供陳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共犯本案,然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買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聯絡,進而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係於112年3月22日經拘提到案,與被告係同日遭員警逮捕,本案非制式槍彈並已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扣案,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卷第89至91、93至97、99至101、103至109頁)在卷可佐,足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持有非制式槍彈,或有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等節,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經核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本為嚴格管制,如經持有、販賣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又被告於111年間前案曾經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本案仍另行持有非制式槍彈,所為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個人之潛藏性風險甚大而危害一般國民之安全,參以被告供陳係因「房德雄」積欠其債務,故取得本案非制式槍彈後,欲出售變現抵債等語(見乙卷第45頁),可知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本案非制式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生活窮困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未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分別為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之槍枝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附卷可憑(見甲卷第191至198頁、本院卷第267頁)。因該等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槍,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用以詐騙員警購買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廠牌蘋果、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雖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聯絡買賣本件槍彈買賣所用之行動電話,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㈤、另未扣案之黑色短槍一支,固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所用以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一併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未遂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黑色短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認屬違禁物,亦乏證據顯示該黑色短槍為被告所有,是亦不為沒收宣告,末此敘明。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鑑定結果扣案人保管字號/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卷第175、183頁)、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5頁)2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3非制式子彈5顆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4非制式子彈10顆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5非制式子彈1顆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6玩具槍1把1.不具殺傷力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甲卷第65至82頁)黃秉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103至109頁)7AppleiPhone11手機1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陳治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8安非命毒品0.81公克1小包(含袋重)與本案無關陳治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9毒品咖啡包20.03公克6包10大麻0.33公克1小包11大麻吸食器1組12大麻捲菸0.2公克1支13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4電子菸1支15信號彈1支16電子磅秤1台17分裝夾鏈袋1包18VIVO手機1支19Samsung手機1支20門口監視器記憶卡1張21安非他命毒品0.35公克(含袋重1小包)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甲卷第175、18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本院卷第171、175頁)2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3清槍工具刷1支24研磨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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