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洋於民國101年8月4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4巷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僅為傍晚,天候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 謝惠卿 所騎乘、在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疑似脊椎損傷、薦椎骨折、疑似尾骨骨骨折、創傷性脊椎損傷併兩下肢無力、腰椎第五節兩側橫突骨折、小便失禁尿滯留、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無力、暈厥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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