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祭祀公業 鄭勤記 法定代理人 鄭武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李 鄒鳳英
許林秋菊 郭林玉梅 林秋銀 鄒秀珠 林滿妹 鄒亞蓉 鄒阿煌 林阿旺 林增堂 林鄒富張金蘭 鄒斌焜 鄒誼興 鄒依儒 黃鎮宇 黃增福 黃增春 黃增喜 黃馨儀 李菊英 黃雅芬 鄧鴻歡 鄧鴻章 鄧鴻基 鄧鴻根 鄧鴻富陳淑珠 鄧美玉 鄧建雲 鄧美玲 鄧謹雲鄧梅英 鄧梅秀 鄧秀珍 鄧浪坤 鄧浪金 鄧浪欽 鄧秀春 鄧華龍鄧金梅 鄧月英 鄧美優 鄧金容 鄧桂珠 鄧新銘 鄧運貴 鄧吳 傳妹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鄒鳳英 、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 鄒張金蘭 、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應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 鄧陳淑珠 、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 陳鄧梅英 、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 項鄧金梅 、鄧月英、鄧美優、鄧 吳傳妹 、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應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間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應將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 鄧吳傳妹 間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鄧吳傳妹應將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吳傳妹、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間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吳傳妹、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應將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鄧吳傳妹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吳傳妹、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 鄒養 或其繼承人、鄧吳傳妹及 鄧阿火 或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嗣因查得鄒養及鄧阿火之繼承人,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具狀變更共同被告為鄒養之繼承人即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以及鄧阿火之繼承人即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及被告鄧吳傳妹分別就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及關聯性,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黃增福、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山子頂段150-4地號)及1463地號(重測前山子頂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鄒養、 鄧阿木 、鄧阿火, 嗣鄧阿木 於54年12月27日將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地上權移轉予訴外人 鄧永發 ,被告鄧吳傳妹再自鄧永發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5所示地上權。茲因系爭土地上除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鄧吳傳妹使用,其外觀為現代化之磚造牆面,顯非38年設定地上權時所搭建之土造建物,且被告鄧吳傳妹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故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之。
又因鄒養、鄧阿火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全部因繼承而分別繼受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地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吳傳妹、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鄧吳傳妹: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沒有意見,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鎮宇、黃增春: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不清楚,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沒有意見等語。
㈢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
、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陳述:同意原告訴之請求,並願意偕同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㈣被告黃增福、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
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分別設
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鄒養、鄧阿木、鄧阿火,嗣鄧阿木於54年12月27日將附表編號
2、5所示之地上權轉讓予訴外人鄧永發,被告鄧吳傳妹再自鄧永發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系爭土地上現有外觀為現代化磚造牆面之系爭房屋,由被告鄧吳傳妹使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鄧吳傳妹已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而鄒養、鄧阿火、鄧永發已死亡,被告等人分別為鄒養、鄧阿火及鄧永發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附表所示地上權,除鄧吳傳妹就附表編號2、5所示地上權已辦理繼承登記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示地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14日平地登字第105001391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謄本與98年申請登記資料、鄒養及鄧阿火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份、系爭房屋現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63頁、第67至135頁、第205至207頁),並為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鄧吳傳妹、黃鎮宇、黃增春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㈢經查,附表所示地上權於38年設定,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修正,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附表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間,地租約定為空白,自38年成立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系爭土地上除被告鄧吳傳妹使用之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除被告鄧吳傳妹之外,其餘被告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據以行使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地上權之行為。又衡酌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黃鎮宇、黃增春均表明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沒有意見,堪認附表編號1、
3、4、6所示之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至被告鄧吳傳妹雖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被告鄧吳傳妹既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而將使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合一,自無再行使上開地上權之必要,則就附表編號2、5所示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供地上權人使用之目的,亦已不復存在。本院認倘任令附表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其所有權人之利益,故斟酌上情認有終止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第查,附表編號1、4所示地上權人原為鄒養,附表編號3
、6所示地上權人原為鄧阿火, 惟渠 等已死亡,應由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等人繼承鄒養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地上權,由被告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吳傳妹、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等人繼承鄧阿火取得附表編號
3、6所示地上權,上開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然附表所示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則該等地上權之登記自屬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辦理附表編號1、3、4、6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全部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被告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
3、4、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東豐段│├─┬──┬────┬─────┬─────┬─────┬──────┬────┬────┤│編│地號│地上權人│收件字號│收件年期│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備註││號││││(民國)│(民國)││││├─┼──┼────┼─────┼─────┼─────┼──────┼────┼────┤│1│1459│鄒養│中字第9001│38年12月3│空白│33平方公尺│無定期│其他登記│││││75號│日││││事項:以│├─┼──┼────┼─────┼─────┼─────┼──────┼────┤建築改良││2│同上│鄧吳傳妹│平資字第│98年│98年6月30│75平方公尺│無定期│物為目的│││││082480號││日│││。│├─┼──┼────┼─────┼─────┼─────┼──────┼────┤││3│同上│鄧阿火│中字第9001│38年12月3│空白│31平方公尺│無定期││││││76號│日│││││├─┼──┼────┼─────┼─────┼─────┼──────┼────┤││4│1463│鄒養│中字第9001│38年12月3│空白│32.76平方公│無定期││││││75號│日││尺│││├─┼──┼────┼─────┼─────┼─────┼──────┼────┤││5│同上│鄧吳傳妹│平資字第│98年│98年6月30│74.91平方公│無定期││││││082480號││日│尺│││├─┼──┼────┼─────┼─────┼─────┼──────┼────┤││6│同上│鄧阿火│中字第9001│38年12月3│空白│29.95平方公│無定期││││││76號│日││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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