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翌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翌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翌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行騙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盜用 姚素英 、 許文化 、 謝聰明 、 蔡明珍 、 吳俊和 、 古美玉 、 趙惟珍 、 羅婉瑜 、 潘林素 真(即附表編號1至8、10)之朋友或親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其等佯稱借款;盜用 王雅筠 (即附表編號9)之朋友臉書,並誘使王雅筠加行騙者之LINE帳號,佯裝欲出售IPhone6S手機,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被告張翌珊固坦承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都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行騙者
利用上開3個帳戶,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有同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堪認定。
㈡衡諸歹徒利用他人帳戶犯罪時,為了確保於犯罪過程中,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犯罪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若係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極易於犯罪過程中,因遺失者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目的。而詐欺集團既利用本件3個帳戶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顯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係經被告同意,始會在行騙之過程中,有信心可自由使用上開帳戶。從而,被告辯稱遺失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致詐欺集團持之用以行騙等語,並不實在。
㈢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本件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27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件3個帳戶,而歹徒事後亦是利用上開帳戶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本意,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雖提供3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但無證據證明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分次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而僅有一幫助行為。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⑶同時提供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之10位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258,000元之犯罪情節;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號│││││(新臺幣)││├─┼───┼──────┼──────┼──────┼─────┼──────────┤│1│姚素英│105年10月28│105年10月28│台新國際商業│20,000元│⑴告訴人姚素英之指述││││日13時27分│日15時1分│銀行000-0000││(警卷13至15頁)││││││0000000000號││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帳戶││出匯款憑證1紙(警││││││││卷51頁)││││││││⑶LINE對話紀錄(55至││││││││59頁)││││││││⑷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127至128頁)│├─┼───┼──────┼──────┼──────┼─────┼──────────┤│2│許文化│105年10月28│105年10月28│同上│30,000元│⑴告訴人許文化之指述││││日15時│日15時21分│││(警卷17至1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60頁)││││││││⑶LINE對話紀錄(65至││││││││66頁)││││││││⑷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127至128頁)│├─┼───┼──────┼──────┼──────┼─────┼──────────┤│3│謝聰明│105年10月28│105年10月28│同上│30,000元│⑴告訴人謝聰明之指述││││日15時40分│日15時53分│││(警卷10至11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42頁)││││││││⑶LINE對話紀錄(49頁││││││││)││││││││⑷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127至128頁)│├─┼───┼──────┼──────┼──────┼─────┼──────────┤│4│蔡明珍│105年10月28│105年10月28│同上│30,000元│⑴告訴人蔡明珍之指述││││日16時│日16時36分│││(警卷21至22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67頁)││││││││⑶LINE對話紀錄(73頁││││││││)││││││││⑷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127至128頁)│├─┼───┼──────┼──────┼──────┼─────┼──────────┤│5│吳俊和│105年10月27│105年10月28│同上│30,000元│⑴告訴人吳俊和之指述││││日17時│日16時42分│││(警卷33至34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99頁)││││││││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127至128頁)│├─┼───┼──────┼──────┼──────┼─────┼──────────┤│6│古美玉│105年10月28│105年10月28│中國信託商業│20,000元│⑴告訴人古美玉之指述││││日19時55分│日20時4分│銀行000-0000││(警卷35至37頁)││││││000000000號││⑵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13││││││││0至133頁)│├─┼───┼──────┼──────┼──────┼─────┼──────────┤│7│趙惟珍│105年10月28│105年10月28│同上│30,000元│⑴告訴人趙惟珍之指述││││日18時21分│日21時13分│││(警卷30至31頁)││││││││⑵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13││││││││0至133頁)│├─┼───┼──────┼──────┼──────┼─────┼──────────┤│8│羅婉瑜│105年10月29│105年10月29│國泰世華商業│30,000元│⑴告訴人羅婉瑜之指述││││日12時21分│日15時19分│銀行000-0000││(警卷38至39頁)││││││00000000號帳││⑵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戶││(警卷118頁)││││││││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135至136頁)│├─┼───┼──────┼──────┼──────┼─────┼──────────┤│9│王雅筠│105年10月29│105年10月29│同上│8,000元│⑴告訴人王雅筠之指述││││日某時│日15時27分│││(警卷28至2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81頁)││││││││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135至136頁)│├─┼───┼──────┼──────┼──────┼─────┼──────────┤│10│潘林素│105年10月29│105年10月29│同上│30,000元│⑴告訴人 潘林素真 之指│││真│日15時8分│日16時3分│││述(警卷24至27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74頁)││││││││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135至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