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澎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蔣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澎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願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其餘商標權人則無意提出告訴),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陳報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
0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案其餘商標權人雖無意提出告訴,亦未向被告索償(見警卷第43、57頁),然為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1│BURBERRYSCHECK(│衣服等物│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00000000│││││)│││├──┼──────────┼───────┼──────────┤│2│HelloKitty(│衣服等物│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00000000)││司│├──┼──────────┼───────┼──────────┤│3│小叮噹哆啦A夢│衣服等物│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Doraemon(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4│跳跳虎(00000000)│服飾等物│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5│唐老鴨(00000000)│衣服等物│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6│米老鼠(00000000、│衣服等物│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00000000、00000000)│││├──┼──────────┼───────┼──────────┤│7│小熊維尼(00000000、│衣服、內褲、睡│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00000000)│袋等物││└──┴──────────┴───────┴──────────┘附表二:
1、仿冒「BURBERRYSCHECK」及圖商標之衣服35件
2、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衣服35
3、仿冒「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及圖商標之衣服12件
4、仿冒「跳跳虎」及圖商標之衣服34件
5、仿冒「唐老鴨」及圖商標之衣服75件
6、仿冒「米老鼠」及圖商標之衣服308件
7、仿冒「小熊維尼」及圖商標之衣服20件、內褲3件、睡袋5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