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4年2月4日」更正為「10
4年7月13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3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被告陳克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圍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25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用酒類過量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後,隨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迨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陳克圍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克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