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27號聲請人 蔡承叡 法定代理人 陳慈芳
蔡金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承叡為被繼承人 胡雪娥 之外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時時尚未滿週歲,且與父母同住花蓮市,並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對被繼承人生前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不得而知,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被繼承人於92年1月13日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陳慈芳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繼承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第1156條修正之前,從而本件聲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定,應適用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聲請限定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間,係自繼承開始時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個月期限,而非自聲請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是聲請人自應於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向法院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6年9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此有加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9月27日收狀章之家事限定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3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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