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榮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0號○○○○遊客中心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招攔郭○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表示欲搭乘,致郭○秀陷於錯誤,誤信彭志榮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彭志榮至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惟彭志榮於抵達前表示要先到附近之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門市領錢,郭○秀載其前往,彭志榮下車返回車上後又表示沒有領到錢,欲回到上開慈濟醫院領錢,郭○秀始發覺彭志榮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遂於同日10時2分許,將彭志榮載往附近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警,彭志榮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10元車資之勞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志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於警詢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請依法處理等情(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詐得之41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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