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淵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候淵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記載「於98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YA
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b090217,刊登拍賣保溫瓶之訊息;⑵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記載「同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ikk12620,刊登販售旅館住宿卷之訊息;⑶犯罪事實欄一㈢補充記載「於同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ovedesign1234,刊登拍賣手持攪拌器之訊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候淵昌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手機門號之詐欺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訛詐被害人 陳世翔 、 謝育政 、 候玫君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世翔、謝育政、候玫君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中度聽障人士謀生能力較一般人低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