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黃肇基
黃宏基 相對人 陳燕
黃承基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嗣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同意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燕(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宏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燕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黃承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肇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承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承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為相對人陳燕之兒子、
相對人黃承基之兄弟,相對人陳燕、黃承基均因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燕、黃承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若依相對人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聲請為相對人陳燕、黃承基受監護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為相對人陳燕之兒子、相對人黃承
基之兄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燕、黃承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茲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陳燕、黃承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陳燕、黃承基之鑑定狀況分別如下:
㈠相對人陳燕於本院詢問回答如下:「(相對人姓名?)【有說
話但無法辨識語意。】(幾歲?)【笑,眼神有望向說話者】我‧‧‧會痛。‧‧‧(知道我們是誰?)【搖頭】。(今天要做什麼清楚嗎?)【搖頭】。」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陳燕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陳燕為巴金森症、重度聽障及中度視障。相對人陳燕於鑑定中,雖然意思清醒,但是因為殘障問題,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雖然有部份語言回答能力,但是呈現答非所問情形。綜合相對人陳燕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多重障礙(巴金森症、重度聽障及中度視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0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8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陳燕係因巴金森症、重度聽障及中度視障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黃承基於本院詢問回答如下:「(這是多少錢?【1100
元】)【對1000元比二,對100元比四】。(這是什麼?【提示提款卡】)【搖手】。‧‧‧(【提示50元銅板】)【將10
0元鈔票及證件放在一起,手比4】。…(知道我們是誰?)【搖手】。(他是不是你哥哥?)【比一連串手勢,無法了解其意】。(早上吃過了嗎?)【比出動作,雙手張開圍成圓形】(聲請人表示是比小籠包之意)。(知道今天來做什麼?)【比出圓筒形及手臂】(聲請人表示是指相對人陳燕來看醫生、打針。她很怕)。」等情,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黃承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黃承基為重度聽障及語障。相對人黃承基於鑑定中,雖然意識清醒,但是因為殘障問題,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回答能力。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多重障礙(重度聽障及語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0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
000018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黃承基係因重度聽障及語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承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燕已婚,喪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長子即聲
請人黃肇基、次子即相對人黃承基、三子即聲請人黃宏基,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均同意由聲請人黃宏基同意擔任相對人陳燕之監護人,並均同意由聲請人黃肇基同意擔任相對人黃承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2件及本院10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1件在卷。
㈡本院為前述監護意願調查後,聲請人內部間因認知歧異,聲請
人黃肇基遂向建議本院由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共同監護母親即相對人陳燕、由聲請人黃肇基監護弟弟即相對人黃承基,另由聲請人黃肇基之子 黃得祐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黃宏基則以財產爭議避嫌為由,向本院建議由社福單位擔任監護人,但十分積極關心相對人陳燕與聲請人黃肇基同住期間,是否受到良好照顧(聲請人黃肇基部分,具狀日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具狀日100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黃宏基部分,具狀日100年11月21日、22日陳訴狀、具狀日100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狀、具狀日101年1月3日、9日陳訴狀)。
㈢經本院囑託進行訪視評估結果:
⒈於聲請人黃肇基方面:鑑於聲請人黃肇基聲請監護之動機在於
維護相對人陳燕、黃承基財產安全,並於父親 陳餘寶 (相對人陳燕之配偶,歿於100年7月10日)意外身故後,以長子身分積極接替父親照顧者之角色,實際擔負起照顧相對人陳燕、黃承基之責任,積極規劃相對人陳燕、黃承基生活,3人目前同住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相對人陳燕疑似有早期失智症狀,相對人黃承基則與相對人陳燕感情親密。聲請人黃肇基料理餐食、陪同就醫、申辦補助、房屋修繕、聘請外籍看護、介紹相對人黃承基工作,協助相對人陳燕、黃承基適應生活、尊重相對人陳燕、黃承基之意願,因認聲請人黃肇基足以擔任監護照顧之責。
⒉於聲請人黃宏基方面:聲請人黃宏基與未婚妻皆為上班族,考
量相對人陳燕伴隨年紀增長及疾病退化,擬申請外籍看護,客觀條件上,除了將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浴室、廁所加裝扶手、調整門檻,屋內無障礙空間設計、上下樓有電梯搭乘,且住宅戶外有公園,社區多居住眷村老人可供相對人陳燕結識同年齡朋友,相對人陳燕於配偶陳餘寶過世以前,與相對人黃承基、與聲請人黃宏基共同居住多年,主要照顧者為陳餘寶,於陳餘寶過世後,才由聲請人黃肇基接手照顧相對人陳燕、黃承基。相對人黃宏基經濟來源穩定,家庭生活環境單純,清楚相對人陳燕過往之生活及醫療狀況,對未來照顧相對人陳燕也有初步的規劃,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以上有新竹市政府101年2月20日府社救字第1010019131號函及附件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監護暨輔助宣告家庭訪視報告2件在卷。
㈢本院斟酌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刻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
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爭訟中,共同監護顯非適當,相對人陳燕為28年次,主要照顧者由配偶陳餘寶更易為長子即聲請人黃肇基,仍不失始終處於至親照顧保護狀態中,仍宜由至親擔任監護人,較合於相對人陳燕之利益,茲比較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之意願、身心狀況、與相對人陳燕、黃承基相處之延續性、環境提供穩定性,併參前述訪視報告,茲聲請人黃宏基為58年次,現年42歲,正值青壯,無不良嗜好,精神、體力自然較49年次之聲請人黃肇基為佳,且聲請人黃宏基工作穩定,有聘僱看護之計畫,曾離婚但目前有未婚妻,可資為與相對人陳燕同住之同性別(女性)家庭成員,而聲請人黃肇基平日無其他固定同住之家庭成員(據前述訪視報告,載聲請人黃肇基之配偶與小兒子在臺北市租屋、長子及次子就讀大學,住宿學校),又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為親手足,父親陳餘寶於數月前意外身故,在此之前,相對人陳燕、黃承基均與聲請人黃宏基同住於新竹市,聲請人黃肇基則住於花蓮縣或臺北市,聲請人黃宏基理應較聲請人黃肇基更清楚瞭解相對人陳燕生活及醫療情形才是,再者,址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宅內、外環境,適合長者活動,產權為聲請人黃宏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取得原因為分割繼承,並有相對人陳燕設於其上新臺幣300萬元普通抵押權,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兼衡相對人陳燕於配偶陳餘寶身故後,改隨聲請人黃肇基同住期間,是否受到完善照顧,聲請人黃宏基對此甚為關切,惟因被繼承人陳餘寶遺產爭議,為求避嫌,向本院表達建議由社福單位監護之意願,但於社工訪視時,明白表示願意監護相對人陳燕且已經實際地增設住宅無障礙空間,綜上各情,本件應由聲請人黃宏基監護相對人陳燕,較聲請人黃肇基監護相對人陳燕為合適,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燕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宏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燕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繼承人陳餘寶於100年7月10日身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餘家庭成員有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與相對人陳燕、黃承基共4人,其中聲請人2人有行為能力、相對人2人無行為能力,雖無行為能力之相對人陳燕、黃承基彼此情感親密,然倘若由聲請人其中1人同時監護相對人2人,實際擔負起照顧責任,顯然負荷過重,相對人陳燕部分既已選定由聲請人黃宏基擔任監護,則相對人黃承基部分選定由有意願且已實際照顧逾半年,無不適任監護情形之聲請人黃肇基(亦相對人黃承基之兄長)擔任監護,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承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肇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承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㈤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間既有遺產訴訟事件,該事件被繼承人
為陳餘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相對人陳燕、黃承基4人,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1件(聲請人黃肇基具狀日100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五」)在卷可按,雖聲請人黃肇基之子黃得祐到庭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間既有上開爭訟,黃得祐復為聲請人黃肇基之子,為免聲請人黃肇基、黃宏基相互不信任,再生爭端,波及黃得祐,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及前述聲請人黃宏基曾表達希望由社福機關介入之意願,爰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所在地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業務機關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陳燕及相對人黃承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陳燕及相對人黃承基之利益,爰分別定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聲請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