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原告所生之子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後因感情不洽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丙○○(尚未申報戶籍,00年00月00日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但因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本院經依職權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甲○○之子即丙○○與關係人 戴國政 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經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認「不能排除戴國政與甲○○之子之親子關係,戴國政與甲○○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戴國政是甲○○之子的親生父親之假設,由本次測試可以證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91)長庚院高字第0七七五號函及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丙○○雖應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惟因原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且依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係訴外人戴國政之親生子,是以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