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戒毒偵字第九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重0‧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戒治出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扣案之海洛因是在地上找到的,並非伊所有,係警察叫其承認的云云,經查:上開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等情,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迭稱:「(問:警方所查獲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你是如何得來?)答: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0‧二公克是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時,警方當時未起獲而留在我現在穿的外套口袋內‧‧‧怕被警方查獲,並將毒品海洛因丟在地上機車旁而被警方當場查獲。」(見警訊卷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次訊問筆錄)、「(問: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在高縣林園北路和沿海路口查獲到海洛因一包?)答:是。那是八十九年間放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倘警方果有將毒品栽贓於被告之情,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大可直接加以表明,然被告卻仍為前開相同之供述,顯見前開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未受他人影響、操縱,故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毒品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檢驗報告,分別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方法,而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另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0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綜上足徵被告確曾於被查獲取尿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聲請將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重新檢驗一節,因上開檢驗機關凱旋醫院針對本案尿液檢體已用最精準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加以檢驗等情,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無再重新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戒毒偵字第九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