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惟因兩造為假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已自行向高雄縣警察局 仁武 分局自首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原告請求以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即夫乃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附卷可按,今原告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且該保證書之保證人須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有能力保證之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之公民者始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上開時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夫妻,惟原告自承係赴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經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自首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境忠偉字第0九一00二八一五六號函及所附仁武分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因係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入境許可,在臺已無探親對象,按現行規定,不得申請再進入臺灣地區等,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為佐,是兩造間並無真正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係因無法再申請入境而不能進入台灣地區以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其不能同居自有正當之理由,原告於其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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