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宋鑛滿 合資,而以宋鑛滿之名義,投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六「桂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因上開股權問題與桂林公司負責人乙○○間發生爭執,遲遲無法解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址桂林公司欲與乙○○商討股權紛爭事宜,認乙○○均避不見面,甲○○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與宋鑛滿、 林樹楠曾錦國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判處宋鑛滿拘役五十日、林樹楠及曾錦國各拘役四十日確定)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書寫白布條,交由林樹楠、曾錦國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掛事先備妥由甲○○書寫之白布條二張,公然散布「本人為桂林山水高爾夫俱樂部之主要股東,公司負責人乙○○二、三年來未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給股東,企圖吃掉股本一億元的投資,營私、貪瀆及逃稅等不法行徑,用舉白布條方式來抗議」、「乙○○心術不正,橫行霸道,侵吞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希望立即回頭,改過向善」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迄於是(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林樹楠等人始將上述白布條拆下。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因其與宋鑛滿合資,而以宋鑛滿之名義投資桂林公司股權問題與告訴人乙○○間發生爭執,遲遲無法解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址桂林公司欲與乙○○商討股權紛爭事宜,認乙○○均避不見面,始由其書寫白布條,交由其司機林樹楠,而由林樹楠、曾錦國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掛上開由其書寫之白布條二張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宋鑛滿合資,而以宋鑛滿之名義投資桂林公司之桂林山水高爾夫俱樂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其中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因伊得知該投資案確實有賺錢,但二、三年來乙○○均未開過股東會,亦無提供財務報表或發放過任何紅利、股息,且乙○○均避不見面,所以始以舉白布條之方式表達不滿,但並無誹謗乙○○之意思,又伊以白布條所表述之事均為真實,並非無中生有,無理漫罵,且依二張白布條所陳述之文字綜合觀之,客觀上僅會使人認為此係該公司股權糾紛,並不致即使人認定乙○○正是那樣描述之人,且公諸上開事實真相,係避免有意投資之大眾再受騙,並此係影響到會員及旅遊大眾之權益,應屬公開及可受公評之事,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九號解釋之「真正惡意原則」,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因其與宋鑛滿合資,而以宋鑛滿之名義投資桂林公司股權問題與告
訴人乙○○間發生爭執,遲遲無法解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址桂林公司欲與乙○○商討股權紛爭事宜,認乙○○均避不見面,始由其書寫白布條,交由其司機林樹楠,而由林樹楠、曾錦國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掛上開由其書寫之白布條二張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宋鑛滿、林樹楠及曾錦國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 黃寶玉黃三益 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張掛白布條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觀之被告甲○○所書寫,交由另案被告林樹楠、曾錦國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張掛之白布條二張內容,縱認告訴人乙○○有「二、三年來未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給股東」之情事,惟觀被告等公然以書有「乙○○心術不正,橫行霸道,侵吞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等文字之白布條,張掛在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顯逾理性柔和抗議之程度,亦非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範圍,蓋如僅能證明部分之事實,即得以極盡不堪悔辱性之文字推演公然散佈於眾,恐非社會公序良俗所能接受,且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自非法律所得容許。又前開白布條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乙○○心術不正,橫行霸道,侵吞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等文字,依社會常情該等言語顯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之人格有相當程度瑕疵之聯想,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宋鑛滿、林樹楠、曾錦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六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因與告訴人上開股權糾紛,遲遲無法解決,並認告訴人避不見面,致生受騙感覺,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不循正當訴訟途徑循求救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被告所犯之罪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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