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00-000000、-二九九一九七、二九九二七四、二九九二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分許,分別在台中縣○里鄉○○路○○○號○○○鄉○○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從交通警察勤務指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裁罰,共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所有之機車並未駛至台中縣后里鄉,伊未騎該機車在后里鄉違規,應是員警看錯車牌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又按上開法條之構成要均明定處罰之對象須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本條處罰之對象。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依該上開條例之規定乃在對駕駛汽車之人(及其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當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施以制裁,其應歸責者乃汽車駕駛人,並非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甚明,自無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之員警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 吳江松葉蔡富 在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係一位二十歲以下之男子騎乘該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取締時地欲攔截時,該男子即騎車逃逸,其等有尾隨一段距離,為了安全沒有強制攔下,且無法照相,但有記下車號,不會記錯;車主是四十餘歲之人,應該不是騎車者,可能是其家屬或將車借給他人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聲明異議人所陳未在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辯詞尚無不合,是本件駕駛該機車違規之人並非本件異議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既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四項處分均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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