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井明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經查:
(一)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4年2月18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讓與前開債權予異議人並通知相對人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相對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相對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加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至95年8月16日止,尚積欠162,28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8,266元(下稱系爭債權)。幾經催討未果,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前開債權予異議人並通知相對人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從而,異議人依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核發「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之支付命令在案,並以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息或信用卡業務機關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為由,就受讓自渣打銀行部分之系爭債權,逾前開准許之部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二)再按,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三)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懇請本院命相對人應支付①166,90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62,283元,及其中158,266元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並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文義以觀,並無專指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其年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應係指無論何時所辦理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利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異議人主張該項文義係針對銀行於104年9月1日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云云,洵無足取。
(二)復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明白揭示現行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及信用卡業務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係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人對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20%之脫法行為,為避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管制規定。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只要是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異議人雖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意思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一絕對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以前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百分之15乙節,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恐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再者,該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無論何時所辦之現金卡或信用卡,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均限制在年息百分之15以下,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之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乙節,實非可採。
(四)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本件異議人復以其非金融機構,亦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並無發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刊登之報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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