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展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緣甲○○欲以其所有坐落在嘉義市○路○段450之52地號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作為擔保,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乃於民國94年2月底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丙○○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啟展(原名乙○○,95年11月30日改名),委託陳啟展代為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予丙○○事宜。詎陳啟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3月2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違反甲○○本人之指示,將甲○○本人同意上述房、地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陳啟展之不實事項,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甲○○又於9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印章、存摺交付予陳啟展,委託陳啟展將丙○○所交付之2紙支票金額共200萬元,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其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啟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之其中50萬元,轉匯至嘉義市友愛當舖 廖家正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自己對友愛當舖之借款,而侵占入己。嗣於94年9月間,甲○○欲售屋塗銷抵押權設定,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時,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蕭惠心 、廖家正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其等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坦承94年3月2日有將甲○○所有坐落在嘉義市○路○段450之52地號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自己名下,並於94年3月21日自甲○○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予廖家正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以甲○○向被告借三張票合計80萬元,口頭約定不提示,但第一張支票93年11月中旬提示,後經甲○○取回支票,其餘二張支票尚未歸還,甲○○尚欠被告50萬元,且因甲○○因擔心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因之將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抵押權是他同意讓被告設定的,且被告亦無丙○○之資料,另甲○○向丙○○借150萬元,被告亦向丙○○借用50萬元,因被告未於合作金庫開戶,因而借用甲○○之帳號將50萬元的部分存入,再匯款給廖家正。
三、查:
⑴、上述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6頁、第136頁筆錄),並經丙○○證述確係甲○○向本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且未借款50萬元予被告陳啟展等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筆錄),且證人蕭惠心證稱:開具其名義支票3紙借予告訴人甲○○使用,且與甲○○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廖家正亦證稱:與被告乙○○有金錢債務關係,但並不認識甲○○。此外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9日嘉地一字第0940010226號函、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交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同所95年9月18日嘉地一字第095000843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94年11月15日合金南嘉字第0940005935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交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各1份、丙○○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支票影本(見交查卷第45頁、第78頁至第82頁)等在卷可按。
⑵、被告雖辯稱設定抵押權係經告訴人同意,然被告供承設定
抵押權時與告訴人並無150萬元之借貸關係,既無借款何來抵押權?又告訴人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設若被告所稱前告訴人曾向其借用支票三張合計80萬元,已取回1張30萬元支票,另2張支票合計50萬元尚未提示,告訴人豈有同意設定150元萬抵押權之理?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⑶、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抵押權設定申請時,抵押權人並不需提出印鑑證明,而證人丙○○年歲已高,且事發後距訊問時為時已久,含告訴人、被告均承認確有交付200萬元支票,而證人就借款金額,仍記憶不清之情形以觀,實難期證人丙○○就一切細節所證先後均一致,此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略有不同,即全盤不予採信,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告訴人與丙○○係舊識,告訴人向丙○○借款尚且須簽
發票據供丙○○收執,而被告與丙○○並不熟稔,向之借款而無須提出任何憑證,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及該50萬元還當舖時,有無事先徵詢告訴人同意,被告竟稱告訴人知道,當天告訴人就知道(見交查卷第43頁筆錄)等語,設若係被告向證人丙○○借貸,衡情該款(支票)應係交付被告,且如何支配該款,告訴人當無過問之理,甚且證人廖家正亦證稱:與被告陳啟展有金錢債務關係,但並不認識甲○○,係被告以車子為抵押向證人告貸50萬元,因而匯款還債(見交查卷第83頁筆錄),亦與被告所辯該50萬元係與告訴人共同向當舖借貸不符,另證人丙○○證稱,係被告告知每月還5萬元,當時證人告知係告訴人所借用,請告訴人償還即可,但被告執意要還錢,並要求在字據簽名,參之該承諾書係被告於94年
11月16日於收受檢察署開庭通知後之94年11月27日所書立,且迄今僅付6萬元,更顯見該承諾書係被告臨訟巧取證據之用,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⑸、又被告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4條、第335條及第342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或「3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或「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或「新臺幣9000元」。
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第335條及第342條之罰金法定刑,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或「新臺幣9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及第342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詳後)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核被告陳啟展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利用與告訴人係朋友,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關係、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