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十月,前二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第三罪之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上開為警採尿之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七巷十八號為警查獲,而其於同日經採尿液送驗後,因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五年後再犯」,解釋上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仍與「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縱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屬實而堪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為上開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五三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情況、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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