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9號保全程序等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5年4月7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新台幣636,993元,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對在案,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已經提起訴訟在案,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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