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上開2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段188巷70號乙○○之住處前,因乙○○在車棚上曝曬茶葉一事發生口角,後來雙方在前開處所附近公園相遇,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甲○○受有前胸擦挫傷、臉部紅腫3×2公分、流鼻血等傷害;乙○○因此受有下腹部鈍傷(恥骨附近淤青、紅腫)、右膝挫傷7公分、左膝瘀青3公分及挫傷5公分等傷害,嗣經上開2人分別報警提出傷害告訴(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對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乙○○,辯稱:「是乙○○打我,我是正當防衛,要把他的手推開,一審判決認為我與他互毆,但我沒有與他互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與乙○○徒手互毆,致其本身受有前胸擦挫傷、
臉部紅腫3×2公分、流鼻血等傷害,乙○○受有下腹部鈍傷(恥骨附近淤青、紅腫)、右膝挫傷7公分、左膝瘀青3公分及挫傷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甲○○頭部受傷之照片3張、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乙○○衣服被撕破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
⑵、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96年8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1段188巷70號前,因曬茶葉起衝突,後來在76號旁之公園遇到,我問他為何要把茶葉翻倒,他打我胸部,把我當天的上衣撕破,還有踢我的下體,他衝過來抓住我的衣服拉扯,導致我的衣服破掉,我們就在地上滾來滾去,後來他用嘴巴咬我的耳朵,我用手把他的臉推開,結果他又靠近我,我要用手把他推開,結果碰到他的眼睛等語。並於本院97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曬茶葉,並坐在門口,被告一過來就把我的茶葉全部打翻,我阻止被告,但他不理我,還一直把茶葉打翻,我就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先講一下,接著我去公園碰到他,問他為何把我的茶葉打翻,被告就與我發生口角,接著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推我,我也有推他,他推我我就把他撥開,後來被告就衝過來,我們有對打,互相拉扯在一起。我沒有先動手,是被告推過來我把他撥開,因為被告衝過來,我們兩個就纏在一起,一拉一推就倒在地上,我們就扭打在一起,被告要咬我的耳朵,我用手推他的下巴,他的頭繼續往前頂,所以我的手才碰到他的眼睛。被告用頭撞我的胸部及用腳踢我的下體」等語。查被告無法證明係乙○○先對其動手毆打,且其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均不否認有和乙○○對打及有用腳踢乙○○等之攻擊行為,已難認其係出於防衛而已。參以乙○○及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部位,核與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頭部受傷之照片3張、乙○○衣服被撕破之照片3張所呈現之情形,亦與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亦有對乙○○發動相當猛烈之攻擊,才造成乙○○衣服被撕破及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狀。
⑶、綜上所述,本件雙方之毆打,顯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被告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應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衡量其與乙○○互毆之情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易科罰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徒以正當防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