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蕙鎂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蕙鎂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6月7日依法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當庭諭知羈押等情,有該案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已於101年6月7日交付聲請人收受,有該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該押票於「不受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內,亦載明「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茲聲請人於101年6月18日始具狀聲請撤銷該處分,有蓋本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可憑,該聲請狀之具狀日期亦為101年6月18日,顯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法定聲請期間,所為聲請即屬不合法。爰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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