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呂寬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此命補費裁定已於101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惟抗告人迄原審裁定時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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