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鄭楓寧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相對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徹立 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 張崧峻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崧峻公司)於100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 王淑慧張佑寧王瑞琮 (即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陳美娟 (即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 張明葭 、謝徹立(即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監察人,當日董事會推舉抗告人為董事長; 嗣崧峻 公司復於100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即辭去監察人職務後就任清算人。惟上述100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100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分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及100年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述人員執行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之職務,經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封宣安 之聲請確定,則謝徹立仍為崧梭公司股東會議選任之監察人,而崧峻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謝徹立代表公司提起本件假扣押事件之請求,雖崧峻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由清算人張明葭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然與上揭說明有悖,是以本院仍以謝徹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206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不動產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而遭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主張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95,397元,其查封將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全數查封,已超額查封。次以依系爭土地謄本顯示,抗告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32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84萬元,由此可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其實際價格必遠高於債權人主張之金額,否則第一銀行豈有可能同意融資永款近千萬元予債務人?又依永慶房屋網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地同一地址、建物之其他樓層之出售單價為一平124,000元,則僅以債務所有系爭房地中之建號2752、2756計算,總價即達13,505,850元;另永慶房屋網頁資料可知,系爭房地週邊屋齡10年以上,有以每坪84,000元為買賣成交價,以此單價計算,總價亦達9,149,124元,是以市價計算之結果,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顯然高於本件標的金額,確實有超額查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國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抗告人經清算人上任後多次要求未返還,多次於未知會相對人之情形下,逕自於100年12月8日對外付多筆款項,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且其不動產多設定高額抵權,其他財產恐不足清償債權已使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據,惟抗告人所付款項乃相對人積欠他債權人之債務,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尚難認抗告人有就個人財產為處分,且相對人所提前開證據僅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已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是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由,然原裁定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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