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林O靜被告何O國(ITTHIPHONSURIWONG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100年2月12日返回泰國探親後,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92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100年2月12日返回泰國後,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美金 證述綦詳(詳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29日新北莊戶字第1053604582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0年2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4月2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49806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2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100年2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出境多年來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