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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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千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千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湯千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里鎮○區○○道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月4日9時許經湯千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千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3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湯千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100年10月6日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之素
行外,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為家中經濟支柱,有2個幼兒需照顧,尚有砂石車貸款需償還,另需照顧中風之叔父之生活狀況,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其叔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供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